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关于危大工程范围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包括采光井、电梯井脚手架)。
(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
(五)卸料平台、操作平台工程。
(六)异型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五)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设计值)15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20kN/m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kN及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或搭设总高度200m及以上,或搭设基础标高在200m及以上的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在150m及以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或附着式升降操作平台工程。
(三)分段架体搭设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一)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二)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影响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或跨度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16m及以上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五)重量1000kN及以上的大型结构整体顶升、平移、转体等施工工艺。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关于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
三、关于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有关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关于专家论证内容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施工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五、关于专项施工方案修改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结论为“通过”的,施工单位可参考专家意见自行修改完善;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家意见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履行有关审核和审查手续后方可实施,修改情况应及时告知专家。
六、关于监测方案内容
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七、关于验收人员
危大工程验收人员应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八、关于专家条件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九、关于专家库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专家的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专家业绩,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自2018年6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5月17日
发改委:必须招标工程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建筑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
广西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桂建发〔2018〕5号),自2018年6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建筑行业有关法规规章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存在转包、出借资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串通投标,且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七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在“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中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时弄虚作假的;
(八)发生其他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且造成恶劣影响行为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六条 “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要求的有关对象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纳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二)权利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三)信息汇总。对确定纳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
(四)信息公布及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将“黑名单”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广西)”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同时,通过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黑名单”公布期限为自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一年内未再次发生符合纳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纳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六)信息更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到信息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公布“黑名单”更正信息。
第七条 对被公布纳入“黑名单”的主体,在“黑名单”公布期限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纳入“黑名单”的主体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发现有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纳入“黑名单”的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黑名单”进行重点审查。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强化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其管辖工作中对被纳入“黑名单”的主体予以依法限制。
(五)招标人可对被纳入“黑名单”的主体予以限制。
对被纳入“黑名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将有关情形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对应纳入“黑名单”而未纳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对不严格执行本制度的,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湖南招投标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串通投标、挂靠、出借资质、弄虚作假等。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遵循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对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
(六)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
(八)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七)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
(八)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
(九)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
(十)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十一)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十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中标人委托办理投标事宜的人员与本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出借资质是指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使用或提供伪造、虚假的许可证件或业绩等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
关系证明;
(四)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四条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投标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监督的具体活动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人员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情形时,应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依规调查,必要时可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在招投标具体监督和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党员和领导干部违规违纪的线索应及时报告同级纪委监察委;对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有关案件线索: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后,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立案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串通投标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的处理情况应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建立公安机关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建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查处联席会议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协调处理查处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经查实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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